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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税

拼音:chéng jiàn shuì

基本解释

城建税 -概述

城市维护建设税(urban maintenance and construction tax)简称:城建税,是我国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开征的一个税种。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1984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中设置的一个新税种。1985 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从1985年度起施行。1994年税制改革时,保留了该税种,作了一些调整,并准备适时进一步扩大征收范围和改变计征办法。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是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附加税,只要交了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就要同时交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是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附加税,只要交了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就要同时交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城建税根据地区不同税率分为7%(市区)5%(县城镇)和1%,教育费附加税率是3%,这两个附加税是用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作为基数乘以响应的税率,算出应交的附加税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的规定,城建税是在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时,分别与这三个税同时缴纳,并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对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加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不作为城建税的计税依据。

纳税人

承担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原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1994年税制改革后,改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进口货物者)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

计税依据

计算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纳税额的根据。原规定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三种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1994年税制改革后,改为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原来不包括外资企业,2001年后已经包括!)

税率

计算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纳税额的法定比例。按纳税人所在地,分别规定为市区7%、县城和镇5%、其他地区1%。

城建税 - 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

减少或免除城市维护建设税税负的优待规定。城建税以“三税”的实缴税额为计税依据征收,一般不规定减免税,但对下列情况可免征城建税:

(1)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流转税,免征城建税;

(2)从1994年起,对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建税;

(3)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暂不征收城建税。

暂行条例

国发〔1985〕19号

1985-02-08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85年度起施行。

改革探索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作为地税部门负责征管的主要税种之一,自1985年开征以来,它在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加速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分税制财政体制和新的税收制度的实施,现行城建税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亟需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一、存在的问题

(一)税种名称不确切。城建税自1985年开征以来,税名为独立税种,但是计税依据是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的税额,采用附征的形式,实际上是一种流转税的附加收入。而且现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不但在城市范围内征收,也在县城、乡镇以及农村范围内征收,因此现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种名称不确切。

(二)地位与收入不对称。地税部门组织城建税入库的税额大小,在一定程度上完全取决于“三税”的实际缴纳额。由此可以看出城建税具有极大的依赖性,很难营造出有利于主体税源征管的环境氛围,弱化了城建税的组织收入职能,使城建税不能成为地方财政资金的重要来源,不利于城市的维护与建设。

(三)收入规模小且不稳定。

城建税是以“三税”为计税依据,受流转税的制约较大,收入规模小且不稳定。尤其是在拖欠流转税的情况下,更加影响其收入的稳定性。另外,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迅速发展,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需求规模与城建税收入规模的差距不断扩大,城建税收入不能满足城市建设和维护日趋发展的需要。

(四)城建税的计税依据及税率设计不合理。现行城建税以实缴的“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随“三税”征、减、免、退而同步进行,造成一部分享受了市政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于减免“三税”而不负担城建税。但随着城乡区域不断发生变化,有的地方区域又难于界定清楚,造成毗邻不同企业享受城建设施虽基本相同,但因适用不同税率,税负悬殊较大。此外,以不同行政区域确定不同税率也不尽合理,难于满足城镇建设的资金需求,不利于促进我国城镇建设的发展。

(五)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公平。现行城建税只对内资企业征收,对同样缴纳“三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致使境内的外资企业享用了市政设施而不负担城建税。这样,既不能体现城建税负担与受益基本一致的原则,导致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平,而且使地方政府为引进外资投入的大量城建资金得不到补偿。

(六)征管难度大。一是作为城建税计征依据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由国税局负责征收,而城建税由地税局负责征收,地税局不能确切掌握增值税、消费税的应纳税额即城建税税源,直接影响到了城建税的日常征收管理。二是对一些享受增值税减免的纳税人,按规定也享受城建税减免。而两个税种分别由国、地税两个税务机关管理,国税局无权审批减免城建税,地税局以增值税减免政策为依据去审批城建税的减免,造成政策和管理权限的矛盾。三是对实行“定额定率”征收的个体户、私营企业以及承包租赁户,因国税、地税核定的营业额不一致,将造成城建税征管上的不规范性和税款的流失。四是对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在国税部门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国税部门只征收了增值税,而没有全部代征地税部门的城建税及两个附加,造成了城建税漏征。

二、改革设想

(一)修改税名。建议将“城市维护建设税”改名为“城乡维护建设税”。这样更能确切地反映其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和税款的用途。

(二)调整计税依据。根据“受益与负担相适应”的原则,对城建税的计税依据由现行的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改为以纳税人应缴的“三税”税额计算征收。可以解决因“三税”减免、拖欠、即征即退等情况而使一部分享受了市政设施的纳税人不负担城建税的问题,同时可以适当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保证城乡市政建设的资金来源。

(三)按照税收公平原则,扩大城建税的征税范围,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籍个人征收城建税。这样有利于内外资企业公平税负,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也有利于增加财政收入,保证地方政府适当增加对城市基础设施的投入,为外商投资企业创造更好的经营环境,健康发展。

(四)调整适用税率,提高收入比重。在税率的确定上,可采用幅度税率的形式,规定最高与最低限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和城市维护建设需要,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不同地市的适用税率。此外城建税的适用税率,应按其“三税”纳税所在地的税率执行。

(五)规范减免税政策。应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完善城建税的减免制度。现行城建税只是随着“三税”的减免而减免,基本上没有单独履行报批手续。而城建税改由“三税”的应征数计算征收后,部分纳税人缴纳城建税可能会有困难,对这些纳税人,应给予减免照顾。因此必须建立城建税独立完善的减免制度,凡按规定缴纳城建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提出书面减免申请报告,说明申请减免原因,经审批后执行。

(六)加强管理。一是加强税收征管,认真开展“两税”信息比对工作,堵塞征管漏洞,加强税源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二是加强部门协作。“三税”是由国、地税分别征收,为便于国、地税务机关及时、准确掌握纳税人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缴纳情况,必须实行国、地税部门微机联网制度。国税部门应当把纳税人的销售收入、“两税”应缴数等有关资料输入微机,地税部门根据国税部门提供的资料和纳税人申报的资料,进一步做好城建税的征收工作。三是加强税款管理,建立专款专用制度和科学、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以加快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善,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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