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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
拼音:rén mín tiáo jiě fǎ
基本解释
人民调解法 - 简介
1944年5月,谢觉哉在写给边区各法庭庭长、各县司法处长的工作指示信中,强调了“人民调解”的意义,并提出了三种“人民调解法”:群众自己调解、政府调解、审判与调解结合。
人民调解法 - 缘起
作为新中国人民司法制度的奠基者之一的谢觉哉曾提出系统而丰富的“人民调解”思想,落实到调解工作中,就形成了有谢觉哉特色的“人民调解法”。
他指出:“调解可使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可使小事不闹成大事、无事不闹成有事。”在他的主持下,各根据地人民政府颁布了调解民间纠纷的专门条例和指示,其中规定“除了一切民事纠纷均应实行调解外,一些重大刑事罪以外的一般刑事罪亦在调解之列”。
人民调解法 - 内容
1944年5月,谢觉哉在写给边区各法庭庭长、各县司法处长的工作指示信中,强调了“人民调解”的意义,并提出了三种“人民调解法”。
其一,最主要的是群众自己调解。谢觉哉指出,因为他们对事情很清楚,利害关系很密切,谁也不能蒙哄谁。占便宜、让步,都在明处。其二,政府调解。乡政府、区政府、县政府,不仅应接受人民调解的请求,且要去找寻或调来调解。工作人员下乡,遇到事就调解。其三,审判与调解结合。他认为,“这方式的好处,政府和人民共同断案,真正实习了民主;人民懂了道理,又学会了调解,以后争论就会减少”。
人民调解法 - 应用
在延安时期,谢觉哉还提倡把人民群众内部的调解、政府调解、审判中的调解相结合,其中,要把人民内部的调解摆在首要位置。当时出现一个有名的调解英雄,绥德西直沟村主任郭维德,在他的调解下,几年来没有人到乡政府打官司,成为民间调解的模范村。谢觉哉对这种调解类型十分赞赏:“这样的村子不仅没有为争诉而费钱费时,而且大家一定很和睦、肯互助、坏人坏事不易有、生产可以提高。”
在谢觉哉的大力提倡下,人民调解成为党的主要司法政策之一,并由此产生了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正是由于他的大力提倡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在边区得到了普遍开展,加强了人民群众的遵纪守法教育,增强了干部和群众的法制和道德观念。
新中国成立后,在谢觉哉的指导下,全国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形式,大力开展“人民调解”工作。1954年3月,政务院公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系统地总结了以往的成功经验,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原则和工作原则,使我国“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臻于完善,并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
谢觉哉的“人民调解”思想对于我们今天调解民间纠纷、处理社会矛盾、促进基层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仍然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人民调解法 - 中国为“东方经验”立法
人民调解,这个植根于中国大地、为中国民众尤其是基层民众广为熟稔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因其独特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解决的中国特色而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经验”或“东方一枝花”。
2010年在6月22日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人民调解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
草案共6章32条,比较系统地规范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制度、工作制度、调解效力、支持保障措施等。
时代发展催生人民调解立法
司法部部长吴爱英在向会议作法律草案说明时表示,目前,中国共有人民调解组织80多万个,人民调解员490多万人,形成了覆盖城乡的人民调解网络。
据司法部统计,2008年,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767万多件,调解成功率达97.2%。经人民调解又诉至法院的纠纷仅占调解纠纷总数的1%,被法院裁定维持调解协议的比例高达86.9%。
吴爱英表示,1989年国务院公布施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促进了人民调解的发展。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共同构成了“大调解”体系,为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各种矛盾凸显叠加的今天,人民调解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人民调解的范围,逐渐从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常见多发的矛盾纠纷,向土地承包、拆迁安置、环境保护、医患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扩展;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的结合也越来越紧密。
调解民间纠纷不得强迫进行
首次提请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审议的人民调解法草案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础上,从以下3个方面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一是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组织。二是进一步规范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和推选程序。三是进一步扩大了人民调解组织的范围。草案规定:乡镇、城市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应该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此外,草案还总结以往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措施,从3个方面具体规范人民调解程序。一是规定了人民调解的申请程序。草案规定:当事人自愿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民间纠纷的,应当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征得他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调解。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各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二是规定了调解员的选择和调解的方法步骤。草案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安排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三是规定了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义务。草案规定: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共同接受或者共同选择人民调解员、接受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等权利。
确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
为体现调解优先原则,草案还规定了人民调解与司法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制度。草案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动员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
草案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草案同时规定: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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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昨天(2010年8月28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法律明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调解法将于明年起施行。